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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貨!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標識性作用有何不同?

來源:admin  發布日期:2021-05-28  瀏覽:1311

裁判要旨


  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均有商業性標記功能。商品上正常使用了注冊商標,但同時又擅自標注他人企業名稱,一般而言,優先起到標識商品品質、來源作用的應為商標,而非企業名稱。要考慮兩者的具體使用方式,判斷是否造成相關公眾混淆,進而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擅用他人企業名稱引紛爭


  原告上海璞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經營范圍包括銷售塑料制品、針紡織品、金屬材料、日用百貨等。被告寧波杭州灣新區嘉諾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經營范圍包括塑料制品、金屬制品等制造、加工等。


  2013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加工合同,約定被告生產滿足原告質量技術要求的菜板架、刀架,被告設計提供包裝由原告確認,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被告據此生產的砧板產品上有雙方的企業名稱,并使用“璞兒”商標。2013年至2015年間,涉案商品“璞兒”抗菌防滑菜板在央廣購物、好享購物、家有購物、快樂購等電視購物平臺上銷售。


  2016年8月3日,原告在“東方購物 東方CJ”網站搜索“璞兒”,顯示多項鏈接結果,點擊其中“璞兒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升級組”鏈接,購買兩套該商品,顯示收款方為上海東方電視購物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購物公司)。所購商品包裝箱外部正面有“璞兒?健康生活·從璞兒開始”“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側面有“上海璞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嘉諾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樣,包裝箱內砧板產品內包裝上有“上海璞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字樣。


  東方購物公司明確前述商品來源于上海由禾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由禾公司),而前述商品系該公司采購自被告。原告明確自2015年下半年其已停止經營,自2014年10月后不再委托被告生產、也未自行生產砧板產品,此前供應相關購物平臺的商品銷售持續至2015年2月至3月,故認為前述所售商品系未經其授權使用其企業名稱,并主張被告、由禾公司、東方購物公司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時間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被告確認原告在2014年10月后不再委托其生產,但被告因取得相關商標授權,因此可以自行生產、銷售砧板產品,涉案公證購買的砧板套裝即所處理的相關庫存產品的一部分。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與由禾公司、東方購物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55萬元。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原告、被告均得到授權的“璞兒”商標,起到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首先是該商標而非企業名稱,基于注冊商標的指向是一致的,并不會引發消費者的混淆認知,不存在被告對原告造成經營上的現實不利和現實損害,被告的行為雖有不正當性,但并未導致市場混淆、造成原告現實損害的后果,未構成不正當競爭;由禾公司、東方購物公司作為銷售者對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標等情況進行了審核,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考慮到被告客觀上使用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合理費用,但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訴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如何確定識別來源的標志


  在同一商品上同時標注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情況下,究竟是注冊商標還是企業名稱優先起到識別商品品質、來源的作用,系該案的關鍵問題。


  關于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并存下的優先認定問題,筆者認為一般企業名稱主要用來標記企業,注冊商標主要用來標記商品。該案中,當事人在同一商品上標注注冊商標的同時,還標注與該注冊商標不同的他人企業名稱,雙方由此對可能會造成公眾對商品來源應為注冊商標權利人還是企業名稱指向的企業混淆產生分歧。


  注冊商標的核心功能在于證明商品品質并使消費者可識別商品來源于商標合法權利人,將商品與商標主體建立對應的聯系。在商品上標注企業名稱,首先是履行國家有關商品生產者標注其商品信息的管理性規定,其次是消費者據此了解商品、服務的提供者,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對于消費者而言,其對某一商品區別另一商品的感知通常來源于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即便商品上也必然會標注生產企業等與企業名稱有關的信息,但除非企業名稱較之商標更為突出使用、更為顯著,否則商標較之企業名稱具有更強的標識性作用,即在商品上同時標注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一般主要起識別商品來源、品質作用的是注冊商標。


  針對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并存下銷售者審核義務的邊界,筆者認為銷售者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故對于所售商品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一般而言,銷售者在商品流通環節面對包含商標的商品時應當對所涉商標是否屬于合法授權使用履行審查義務。


  銷售者并非商品的制造者,也不是對商品附著商業標記的使用者,故其注意義務理應區別于標識的使用者,應限制在合理而必要的范圍內,若對銷售者苛以過重的責任,將可能不利于商品的市場流通。基于注冊商標較之企業名稱具有更強的標識性作用,針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銷售者只要能說明合法來源、不知曉商標侵權,即可免責。針對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并存的商品,銷售者的注意義務不應高于前一情形。如果銷售者已經對商標進行了審核,則不應進一步要求銷售者還須審核商品上的企業名稱的使用是否得到授權。


來源: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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